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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iaomiao  的【理论研究】专栏

  作者:xiaomiao  发表时间: 2005/5/16 11:41:34    查看: 3589     评论: 2
标题: 论善意取得下(原创)


我国担保物权中的善意取得



由于抵押不转移占有,故不会发生善意取得,在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中可能产生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在物上设定有第三人权利的,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基于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我国担保法解释87、98、99、108四个条款涉及善意取得。

87条,无权处分的动产质押,适用善意取得

98、99条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权利质押,适用善意取得。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和公司债券。这为无记名有价证券,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其它记名有价证券不适用。由于票据的无因性,所以不要求出质人是否无权处分。

108条无处分权的留置,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是指通过交易行为而发生的财产流转一旦具备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效力



第一,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的占有时起,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基本法律效力。由于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是基于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不是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产生的,因此认为善意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


其次,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该动产上第三人权利(例如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归于消灭。依原始取得说,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是完整的所有权,此为法律性质的当然。


再次,善意取得所有权具有终局性。因善意受让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具有终局确定性,这是由于“一物一权”所有权的绝对性决定的。因此,善意受让人将其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再次让与他人,即使受让人这时是出于恶意,其仍然是有权处分。 




标的物所有人即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即行丧失。不仅原所有人丧失了基于所有权或其它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即便是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而原所人丧失所有权时,对受让人无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


由于受让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阻却了违法,因而也不构成侵权行为。



善意取得引起原所有人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发生



善意取得的成立致使原所有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或追及,只能按过错责任原则在原所有权人和让与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按侵权行为向让与人请求赔偿,或主张让与人不当得利。


一般认为,原所有人于受让人取得其财产所有权而受损害时,其对让与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


如果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如使用借贷关系、租赁关系及保管关系)的,原所有人可依合同法的不当履行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的财产为无权处分,构成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法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财产,让与人取得的价金或价金请求权为原所有人财产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原所有人因此受到损害。取得对价与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返还其所取得的利益。







确立盗窃物等脏物与遗失物的特则 



对于违反权利人的意思盗窃、抢劫、或抢夺行为夺取等占有脱离物,应明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不以刑法上构成犯罪为必要。但应改变司法实践一刀切的作法,可制定一般例外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因欺诈、胁迫而取得之物或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出于不自由,但仍属于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应该区别于盗窃物等赃物。


遗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之物、漂流物、沉没物及其它非依占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的物,如误取物、遗忘物,因属占有脱离物,故一般认为应准用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处理。




总之,要根据维护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公平风险负担原则权衡各方的利益,在确立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应规定几种例外的情况:


对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如,我国学者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拟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者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受领权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受让人属于善意时的有偿回复制度,即该类财产若是由拍卖、公共场所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购得,原所有权人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若赃物或遗失物属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这类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消费物,则应适用善意取得。






关于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虽然本条未直接规定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是由于《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这说明《票据法》不否认善意取得对票据的适用。


但是否区分记名、无记名票据语焉不详,对如货币、其它有价证券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加强票据等权利凭证在商业交易中的安全与流通,有必要在未来物权法中,进一步明确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应无条件适用善意取得,记名有价证券不适用善意取得。






针对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财产的特殊规定



此类情形,也有两类:


一为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例如与身份相联系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手稿或与感情相联系的结婚戒指等,其价值不能单单就其价值量来决定。


另外有些财产,对他人也许价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来却是不可或缺的。因此,若仅就财产的物理性质决定其归属,势必不能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因此看来,这类含有特殊人身和感情意义的财产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否则无法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而第三人也没有充足的理由一定要拥有这些财产,他完全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获得物质上的满足,况且我们也不应该牺牲两项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去满足一项权利(财产权)。


所以,只要原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人身或感情上的特殊性,即可不适用善意取得。况且这类财产在整个流通领域中占比例极小,因此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对财产流转也不会产生多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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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 论善意取得下(原创)

  回复者:aa001021    回复时间:2012/1/26 1:29:44    [第1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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