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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m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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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xiaomiao 发表时间:
2005/6/26 8:20:47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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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篇:物权行为(3)-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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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的类型 单方物权行为和双方物权行为 以物权行为主体为一方或双方为标准,可将物权行为分为单方物权行为与双方物权行为。 单方物权行为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所作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即成立有效的物权行为,又称单独物权行为。 其主要特征在于,只须一方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无须他方的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使物权变动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新建住宅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抛弃、用遗嘱处分财产等等行为,均属此类。 双方物权行为,是指以双方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即成立有效的物权行为。由于他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物权关系的协议,故又称之为物权合同或契约。其主要特征在于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物权行为才能成立有效,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凡是发生财产权利变动的合同和第三人为债权人设立的抵押、质押合同等等,皆存在或属于双方物权行为。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便于判断两类物权行为的效力状态和方便准确地适用法律。 动产物权行为和不动产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以物权行为移转的物权之标的物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为标准,可将物权行为分为动产物权行为和不动产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为准物权行为。 动产物权行为,是指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行为,是指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引起变动的物权客体,前者是动产,后者是不动产。其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明确这一类物权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同。前者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后者必须为登记行为始发生法律效力。 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和终止物权以外的权利关系为直接内容的一种法律行为。 它虽然不旨在发生、变更和终止物权关系,但其生效后,即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不存在履行的问题,此点与物权相似,故称它为准物权行为。例如债权、股东权、无体财产权等的让与、设质、抛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债权的让与与债务的承担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等等,都属于准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最主要分类 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 这种物权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特别是债权行为) 没有任何关系。 它们既然是单纯的物权行为, 不与债权行为发生任何关系, 前述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自然无从谈起。 这类物权行为实际上是广泛存在的,如抛弃行为。 与一定的债权行为有关系的物权行为 这一类物权行为是指虽然与债权行为有关, 发生在同一个大的交易系统中, 但关系并不那么紧密, 有债权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物权行为, 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并不当然发生在这类物权行为之上, 这类物权行为的典型例子首先是担保物权了。 在担保物权合同,设定担保物权的约定属债权行为,而担保物权的设定则属物权行为,其是当事人对债权合同的履行,这一登记或交付包含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并直接产生担保物权。 物权契约按标的物的性质再分为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质权设定契约,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 存在于买卖、赠与和互易这些交易行为中的物权行为。 在这类情形下还有下列情况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未有效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未有效成立以及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 以买卖而言, 我们一般将买卖活动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订立买卖合同,二是履行这个合同。 在民法理论中, 这两个阶段又是不分的,前一阶段是成立一个合同, 是债权行为; 后一个阶段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是物权行为。 因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只是涉及买卖等这类行为中,只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部分。 物权合同 物权合同的概念 物权合同是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物权关系的协议,其本质在于旨在当事人之间引起物权的变动所作意思表示的合意。 承认物权合同实际上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 物权合同具有与债权合同迥然不同的法律特征: 适用法律规范不同。 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受物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债权变动受债权法调整,当事人可以任意设立债权。 生效条件构成不同。 动产物权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债权合同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为生效要件,不受物权合同之交付、登记之制约。 法律后果不同。 凡属合法有效的物权合同,必然产生物权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后果。债权合同的生效,只能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合同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 物权合同中设定的权利,依权利人为一定行为来实现。例如质押合同,一经生效,须实现质押权时,只须质押权人依法为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分行为,即可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 债权合同中债权的实现,则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债务人为相应行为(义务),债权方能实现。债权人除主张请求权外,不得自身为任何行为来实现债权。如保证合同,虽与质押合同同属担保合同,但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的实现,则有赖于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物权合同的性质 合同有要物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 要物合同下,除须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一方完成给付行为才成立,一般是完成物权的变动,比如消费借贷合同、定金合同。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是合同生效的条件,而非为了履行某项债务。 这在物权行为理论下,只要直接以物权合意以及交付确定物权的变动即可,该种给与的原因是“设定原因”。 一个物权合同存在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役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质权的“设定”的区分,按照德国民法的思维,此处所谓“约定”属于债权行为,“设定”则为物权行为。 在中国大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部分,会出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甚至转让合同;在地役权设定中,会有地役权合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问题上,会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在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领域,会规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即使按照德国民法理论思维,也应当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是物权行为。 担保物权的特点是: 就担保物权的性质来说,其本身具有“附随性”(或附从性、从属性)。例如抵押权的成立、处分以及消灭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如果不成立、或已消灭,或无效,抵押权也失效。从这一点说,简直可以认为关于抵押权的物权行为是“有因”的。但要注意的是,设定抵押权也有不以债权已经存在为前提的,例如最高额抵押的情形。 这类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关系,法律多有明文规定,如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88条对留置权也有类似的规定; 就这些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当事人来说,在债务人以其自身的财产提供抵押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当事人是一致的,在第三人提供其自身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做抵押担保时,物权行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与债权行为(如借贷)的当事人不一致。因而在这两种抵押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都是明显分开的,所以对此也用不着特别讲什么“分离原则”。总之,就这类物权来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的问题都不发生,也就用不着去争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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