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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督促催告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明确的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期限; (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五日内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履行能力,经行政机关同意的; (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四)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或者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物灭失的; (四)其他无法执行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违反本章规定的,可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执行罚实施超过三十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或者无法采取执行罚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实施划拨存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划拨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划拨当事人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九条 划拨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的决定后,在二日内划拨存款。 划拨存款应当划入财政部门设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专用账户,不得划入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十条 依法拍卖财物,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当场清除的,或者在其他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行政机关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组织作出取缔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终止活动。违法行为人拒不终止活动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二)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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